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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维权  

杨xx“挪用资金罪”无罪辩护辨析

2010-10-9 9:30:31

信息内容

 

编者按
 
一、案情梗概
 
    2009年6月24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称:被告人杨xx身为某市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结算回的工程款50余万元进行挪用,涉嫌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
 
    此案前后历时长达四年,三起三落:
 
    2005年6月23日,牛xx向某区公安分局报案;
 
    2005年7月13日,区公安分局扣押杨xx人民币40万元;
 
    2006年6月5日,区公安分局作出《不立案通知书》;
 
    2006年6月28日,该区公安分局撤销《不立案通知书》;
 
    2006年10月18日,该区公安分局作出《立案通知书》;
 
    2007年6月15日,该区公安分局将杨xx拘留;
 
    2007年7月10日,该区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
 
    2009年6月24日,该区人民检察院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本案焦点
 
    1.杨xx究竟是不是房建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2.杨xx挪用的资金,是什么性质?
 
三、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理由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二)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明知是本单位资金而挪用,目的是非法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使用权,一般是准备以后归还的。
 
    辩护人认为,杨xx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1.杨xx并不是《起诉书》所称“原北京市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他与三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所以,不具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
 
    (1)杨xx在该公司无建筑劳动用工关系。
 
    (2)杨xx在该公司无人事调动关系。
 
    (3)杨xx在该公司无聘用关系。
 
    (4)杨xx在该公司无福利待遇关系。
 
    (5)杨xx在该公司无社会保险关系。
 
    (6)杨xx在挂靠北京市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期间,同时挂靠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挂靠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分公司,挂靠中国航空港建筑总公司第十二工程分公司(挂靠单位均出具证明材料)。
 
    (7)出庭证人“龙建”公司副总经理和“中国航空港建筑总公司”十二公司经理均明确表明,不能因为杨xx挂靠了他们公司就成了他们公司的工作人员。
 
    (8)“北京房建三公司”杨经理在接受律师调查时,也明确表明,由牛xx和杨xx两个合伙人组成的“牛xx项目部”与三公司是“有活儿干,没活儿算,临时组合,弹性管理的关系”。
 
    (9) 2009年7月1日,x区公安分局二名本案预审人员,曾就杨xx与房建三公司关系的有关问题向杨经理进一步核实,杨经理做了详细的、完整的说明。(公诉人当庭认可有此材料,审判长问:“哪为什么没有入卷?”公诉人答:“检察机关不予采信。”)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该证据后,可见分晓。
 
    (10)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开庭前未入案卷材料的对牛xx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09年6月18日,在该笔录中,牛xx也明确承认与“房建三公司”是“挂靠”关系,由“房建”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然后将剩余工程款入到他自己开的建材商店的帐户。牛xx并且说:“有时也有的工程款的支票入到这个帐户,再把税款和管理(费)上交给该公司”(详见笔录第三页)。所以,如果杨xx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那么,牛xx的行为不是也同样构成“挪用资金罪”?!为什么检察院不起诉牛xx?!是包庇?还是玩忽职守?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表明,杨xx也好,牛xx也好,与“房建三公司”都是一种“挂靠”关系,他二人均不是“房建三公司”的工作人员!都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
 
    2.杨xx“挪用”的并不是房建三公司的资金,“挪用”的是属于他与牛xx组成的项目部的资金。如牛xx对杨xx是否有权“挪用”以及数额多少有争议,其纠纷的性质是牛、杨二人的民事纠纷,并非刑事案件。
 
    上述证据以及案卷的全部材料均可表明,所谓“挂靠”关系,就是“挂靠”人将事先与“被挂靠”单位口头约定的管理费比例以及相应税费交付“被挂靠”单位后,其余工程款全部归“挂靠”人所有和支配。房建三公司会计范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牛xx项目部”应交的管理费和税费已全部交清。所以,杨xx所谓“挪用”的钱款系“挪用”他与牛xx合伙成立项目部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资金,并不是“挪用”公司的资金。公诉人再三强调称: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第7条第(1)款规定:“工程拨款统一由公司财务负责到建设单位进行拨款,公司代收代缴税费,将工程款拨回项目部财务。”而杨xx没有按这个先后程序办理,所以他“挪用”的就是公司资金。公诉人的这一观点是极其错误的!其原因在于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甚了了!
 
    其实,仔细分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不难看出,房建三公司与牛xx项目部之间是一种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承包合同关系。该《责任书》中明确了发包方与承包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如果作为发包方的房建三公司认为承包方没有按照该《责任书》规定履行义务,没有把全部工程款先交回房建三公司,而是先拿回项目部后再交管理费和税费,这种先后秩序的变化,该问题的性质充其量也是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已。与“挪用”资金罪根本靠不上边。
 
    综上所述,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涉嫌“挪用资金罪”,因杨xx不具有该罪的主体资格,他“挪用”的并非房建三公司的公司资金,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四、“挪用资金罪”辨析
 
    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后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杨xx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本案被告人杨xx并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并不具有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等法定的或酌定的“减轻”情节,何以能够在法定刑之下作判?不得而知。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因“挂靠”关系发生的纠纷比比皆是。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因“挂靠”关系发生的纠纷规范称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显而易见,“挂靠”纠纷乃属于民事纠纷的一种,反映的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并非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杨xx和牛xx合伙“挂靠”于房建三分公司,杨xx同时还“挂靠”其他公司。所以,杨xx并不是哪一个公司的“工作人员”。案卷材料且已表明,他们按照与房建三分公司的约定,已将管理费和税费全部交于房建三分公司。因此,余款的所有权全部属于杨xx和牛xx二人。如果牛xx对杨xx是否有权“挪用”他们共有的资金以及对“挪用”数额有争议,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该滥用举报权。区公安机关依法不应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区人民检察院更不应该在本来已经作出《不予逮捕决定书》,在没有新的证据足以佐证杨xx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情况下提起公诉;区人民法院本应依法判决杨xx无罪,却将错就错,作出了法定刑以下的有罪判决。
 
    上述案例,发生在某市某区,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其中的法律问题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问题,均应引起有关方面的足够重视。
 
    供稿:商会法律顾问  李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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