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贷还贷”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有些商业银行为了堵上贷款没有收回的漏洞,在年底结算时或者某个结算时间,在账目上记录向企业贷出一定的款项、又在账目上记录以该贷款偿还了企业旧贷款,企业实际上并没有取得该笔贷款,银行只是在做内部平账,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以贷堵漏”,又叫“以贷还贷”。
此类合同的有效与否,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一)否定者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此类合同,企业和银行恶意串通的故意明显,行为直接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管理的政策,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为无效合同。
《合同法》还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企业和银行签订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掩盖不能偿还借款的实际情况和欺骗上级国家银行,目的非法,合同无效。
可以借鉴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7月12日作出的青岛工商银行与青岛海尔公司借款合同判决书认为,工商银行以内部平帐、以贷堵贷、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所签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二)否定者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刘志远研究员在给法官学院的学员讲话时曾经指出,以贷还贷的范围非常广泛,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管理机关也没有专门下文指出其非法性,相反,有意见认为,此为流动资金的使用方式之一,况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以贷还贷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刘志远研究员最后认为,以贷还贷行为认定为有效为宜。
我们认为,既然合同法已经确立了“优先有效、慎重无效”的原则,所以,此类合同认定为有效较为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原则。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松伟